如果有个“朋友”让你帮个小忙,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过过帐”,你是不是觉得这真的只是个小忙。在进一步的聊天中你透过对方闪烁其词的话语隐约觉得过的“帐”可能“来路不正”,但觉得这与自己没啥关系,毕竟自己没有直接参与其中,顶多算是“不明真相”被人利用而已,这种“擦边球”的行为应该不会有什么大风险。但事实与你的想法大相径庭,你可能正在犯罪,并面临牢狱之灾。
【案情简介】
文山市的王某某等5人最近就遇到了上述这种情况,他们共同的一个“朋友”分别找到了5人借银行卡,王某某等5人虽然在过程中了解到这个“朋友”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仍将数量不等的银行卡借给了他。这个“朋友”利用王某某等5人提供的银行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资金的转账,金额近700万元。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等5人的这个“朋友”后,对方迅速地将王某某等5人提供银行卡给自己从事犯罪活动的事实交代了出来,最终王某某等5人也被一同抓获,并被文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择一重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报送单位: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报送人:贾子仪
拟稿人:秦泰斗
审核领导:章萍、陆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