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马关法院审结一起因金融借款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被执行人李某,主动履行义务后积极行使“追偿权”,完成了从被执行人“老赖”到债权人的转变。
2015年3月,何某向银行借款50000元,李某为何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何某拒绝清偿借款,银行于是状告何某、李某,法院确定由李某于
本案中的担保人李某即保证人,保证人的意义在于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有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这就是保证人的“追偿权”。本案中何某作为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李某代何某清偿了欠款,是在履行其保证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 “垫付”行为,之后即可向主债务人何某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在借贷过程中,作为保证人一定要谨慎,因为一旦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的义务或者没有还款的能力,保证人有义务履行偿还借款。一旦出现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保证人应该积极代为清偿,避免出现“借的钱我不得用我不还”的错误思想,导致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沦落为失信被执行人,受法律制裁,处处受限。同时也要积极行使自己的追偿权,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