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公务驾车致幼童受伤 十年后诉至法院获赔
  发布时间:2013-10-12 11:42:19 打印 字号: | |

    行政单位车辆执行公务过程中致人受伤,七年后伤者突发癫痫,交通事故十年后双方当事人首次对簿公堂。目前,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判决,改判由该单位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200212月,某镇政府公务车在执行公务中,将时年2岁的幼童小文撞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后,镇政府支付了小文的全部医疗费用。各方相安无事七年后,2009年小文突发癫痫。20125月,小文经昆明某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同月,小文将当时驾车的驾驶员和镇政府告上法庭,索赔61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小文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证实其突发癫痫的病症与十年前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距小文20033月住院已达多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小文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小文不服判决,上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小文就其癫痫病情是否与2002年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有关鉴定机构经鉴定后明确答复,小文癫痫发作与200212月的交通事故损伤直接相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文从2009年突发癫痫,20108月确诊,201259日申请病情鉴定,2012531日起诉至啊、法院,是权利被侵害、知道被侵害继而主张其权利的过程,存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小文申请鉴定时,即201259日视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诉讼时效仍在法定期间内。依据当年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当时的驾驶员与小文为同等责任,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50%的责任划分为宜。驾驶人员肇事时系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且为在执行公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本案应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另,小文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属于较为严重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镇政府赔偿小文各项费用,合计16万余元。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作者张雯静,单位: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友情链接